(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利军与谢箐、李开锹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利军,谢箐,李开锹,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县鑫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39号申请人汪利军,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谢箐(曾用名谢琴),系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开锹(系谢箐的丈夫),职业不详。被申请人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白鹤乡石堰河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谢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房县鑫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六谷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谢箐,公司董事长。汪利军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2日,谢箐、李开锹因生产急需周转资金,向本人先后借款共计420万元,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县鑫欣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无果。为防止自有资产损失,申请对四被申请人价值6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李武用商业房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房权证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设面积为872.07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汪利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谢箐、李开锹、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县鑫欣矿业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650万元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李武的房产,产权证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设面积为872.07平方米。本裁定立即执行。汪利军在本裁定执行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长 桂刚毅审判员 盛开雷审判员 戢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