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瑶民一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2259号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2008年12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对儿子刘某乙不闻不问,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被告前往外地打工,2011年5月回到合肥时已怀孕,并于2011年底生下一男孩,原告气愤之下找被告,发现被告带着一个男孩租房生活在一起。另有2009年被告取走原告名下的两张存折里的存款合计33000余元。2013年,原告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返还原告16500元并赔偿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08年12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讼法院要求离婚,现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育费,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6500元共同存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共同存款现仍存在,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被告的财产查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财产问题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应赔偿其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程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办法:每月月底前自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0元,被告程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