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民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翁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原告翁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伯霖、陈军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清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务工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儿子谭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仓促,没有感情基础,而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且被告沉迷赌博,好逸恶劳,经常酗酒,对家庭不闻不理,屡劝不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其恶劣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使原告饱受身心和精神上的折磨,使原告越来越难以忍受,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因其它原因没有达成协议。自2004年底开始,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将近10年,双方没有电话联系,夫妻感情无法和好。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法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分居近10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本;3、结扎证一份。被告谭某甲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儿子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自2004年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年。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无心挽救双方濒临破裂的婚姻家庭。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然双方和好无望。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谭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提供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谭某乙随被告谭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谭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海燕人民陪审员彭伯霖人民陪审员陈军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彭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