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邓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波,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邓波携带毒品海洛因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公汽公司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其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包。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共计净重19.9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波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邓波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平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邓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邓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