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利平、肖彦陈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平,肖彦陈,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徐利平,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肖彦陈,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人,装饰工人,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影,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利平、肖彦陈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丽、人民陪审员兰艳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平、肖彦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宽,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张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利平、肖彦陈诉称:2014年3月11日、22日,徐利平到被告处进行孕检,胎儿发育正常。3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徐利平再次到被告妇产科做孕检,被告单位的张敏医生说:“一切正常,什么时候感觉痛,什么时候过来”。于是,徐利平就回家了。当天晚上7︰30左右,徐利平感觉肚子痛就及时到被告妇产科。约8点钟,接诊医生张敏检查后说可以顺产,让徐利平到二楼病房等待。徐利平的母亲来到后又向医生询问情况,医生告诉说“小孩头有点偏大”。于是徐利平的母亲要求剖宫产。然而,被告当时不具备给徐利平进行剖宫产的条件,也不将徐利平转院生产,却一拖再拖,直到一小时后主刀医生才到医院给徐利平进行剖宫产手术,致使男婴出生后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原告痛不欲生。被告为推卸责任,伪造病历并将徐利平入院时间推迟记录至9点多,并采用哄骗等手段,向原告家人支付32000元。以上事实说明,被告对徐利平严重不负责任,延误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合计245260元,扣除被告事发后补偿的3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3260元。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接生医生在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即告知其可以顺产,原告的母亲要求剖宫产,并在同意书上签字,这些客观事实说明了被告单位是认真负责的,履行了医生的职责。原告陈述所谓的不具剖宫产条件及拖延手术时间延误治疗纯属原告认识错误,因为被告行医主体合法,具备剖宫产的条件,从手术类别上来说是经过医疗部门批准的合法条件,剖宫产术包括两种,一是横刀口,一是竖刀口,均符合我院能力的范围和批准的范围。原告所称的胎儿脱离母体以后死亡并不是被告医疗损害所致,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更况且出于人道主义在事发后由被告与原告家人达成了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也符合社会和谐的理念,人民法院应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之所以累诉,是原告违背诚信原则,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徐利平、肖彦陈系夫妻关系。徐利平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2日两次到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进行孕检,在2014年3月22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中,诊断意见为:宫内单胎,头位,脐带绕颈,如孕约39周左右,羊水浑浊?2014年3月25日,徐利平因胎儿宫内窘迫,孕40+3周,临产G2P1LOA宫内活胎到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就诊,当晚10时5分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婴儿出生后经抢救10分钟无效死亡。次日,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甲方)与徐利平(乙方)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双方约定:2014年3月25日下午,孕妇徐利平来院就医,经妇产科检查,发现羊水污染,建议孕妇行剖宫产术,术中婴儿因缺氧抢救无效死亡(术中探查,双侧输卵管、卵巢未见异常),为化解医患纠纷,甲方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乙方,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2000元,并今天全部付清;乙方收到甲方一次性补偿金后,双方再无牵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二、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三、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盖章,徐利平父母、徐利平的丈夫肖彦陈及肖彦陈父母签名捺印。徐利平、肖彦陈现认为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对徐利平严重不负责任,延误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合计245260元,扣除被告事发后补偿的3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3260元。诉讼期间,徐利平、肖彦陈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在本案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等过错进行鉴定,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退卷函,载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贵院委托本中心对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的(对徐利平)医疗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法医鉴定,送鉴材料已阅,在7月初曾就案件情况与贵院沟通,本中心根据现有材料对上述委托事项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本案不予受理,作退卷处理。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有效期间诊疗科目为全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在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有效期间许可项目为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本院在庭后到阜阳市颍州区卫生局核查,阜阳市颍州区卫生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系我局行政许可的一家中心卫生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1年5月6日该中心卫生院向我局递交《医疗机构效验申请书》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经行政许可,该院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209357341202813143,有效期:2011年9月13日-2014年9月12日,执业地址: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儿童保健科、口腔科、传染科、中医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有效期限:2011年9月16日-2014年9月15日;登记号:M34120257000111003。特此证明阜阳市颍州区卫生局2014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由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病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资格证、合格证、同意施行手术单、一次性补偿协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徐利平、肖彦陈认为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在徐利平生产时不具备给徐利平进行剖宫产的条件,也不将徐利平转院生产,并延误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卷函表明根据现有材料对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的(对徐利平)医疗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加之阜阳市颍州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对徐利平的诊疗行为是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另徐利平的丈夫肖彦陈、徐利平的父母及肖彦陈的父母代徐利平与阜阳市颍州区王店中心卫生院在事发后进行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利平、肖彦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原告徐利平、肖彦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