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32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2年3月12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朝云,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55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云、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在叙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对原告进行侮辱和殴打,2014年11月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用锄头把原告头部打伤,在医院缝了七针,被告因此而被云南省威信县公安局拘留五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而且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原告把结婚登记证书烧毁,于2013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所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属实,生活中只是偶有吵闹,2014年11月5日,因家庭琐事发生抓扯,误伤了原告,被云南省威信县公安局拘留了五日。因家庭吵架、打架是正常的,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76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邹某某用锄头将原告赵某某头部打伤,原告赵某某在云南省威信县水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邹某某被云南省威信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此后,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申请登记表,云南省威信县水田派出所询问笔录,威公(水)行罚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威信县水田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多为对方着想,加强联系和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雪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绍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