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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刚,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魏彪,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安宁,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刚,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负责人:成照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彪,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方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高速)诉被告郑刚、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安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桓台公司)、魏彪、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注:本案为本起“8·5”交通事故系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联十案件之一,各案件分别单独处理),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通高速的委托代理人马安宁、陈勇,被告郑刚的委托代理人程松,被告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桓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魏彪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军,被告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安泰公司,被告阜阳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皖通高速诉称:2013年8月5日23时54分许,魏彪驾驶阜阳通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安庆市境内宿松段660KM+900M处时,碰撞前方由郑刚驾驶的山东安泰公司所有的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导致鲁CWX**号车油罐罐体左侧后下方处破裂,罐体内汽油大量外泄至高速公路路面,之后引发大火,致使停靠在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之后的李欢喜驾驶的皖KNX**号轻型货车等后续车辆起火燃烧,造成皖KNX**号轻型货车乘坐人徐化平等3人当场死亡、11人不同程度受伤、高速公路严重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魏彪、郑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分别在财保阜阳公司、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外,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在平安保险桓台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的除污费用险。皖通高速起诉要求:1、郑刚、山东安泰公司共同赔偿路损747330元,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平安保险桓台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2.魏彪、阜阳通达公司共同赔偿路损747330元,财保阜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刚、山东安泰公司、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平安保险桓台公司、魏彪、阜阳通达公司、财保阜阳公司承担。郑刚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郑刚系职务行为,应由山东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安徽省高级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郑刚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平安保险桓台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1122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预付赔款620000元,法院先予执行2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平安保险桓台公司是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的下属保险公司,同意在除污费用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魏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魏彪系职务行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在保险期内。阜阳通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皖KCX**-KTXXX的实际车主是魏彪,该车只是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经营,本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支配权及运营利益,张治华等人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实际车主魏彪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已预付赔款300000元,法院先予执行100000元,合计已支付赔款4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限额以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限,挂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剩余保险金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向本起事故中所有受害人一并进行分配。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山东安泰公司未作答辩。皖通高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皖通高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皖通高速的诉讼主体资格;2、郑刚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安泰公司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安保险淄博公司保险单、平安保险桓台公司保险单、魏彪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阜阳通达公司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财保阜阳公司保险单,以证明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分别在财保阜阳公司、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外,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在平安保险桓台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的除污费用险;3、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安(高壹)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中郑刚、山东安泰公司、魏彪、阜阳通达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郑刚、魏彪承担同等事故责任;4、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鉴字(2014)1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以证明本起事故对皖通高速造成的路损损失1494660元。郑刚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由法庭核实。郑刚驾驶的车辆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为山东安泰公司所有,郑刚系履行职务行为。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平安保险桓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魏彪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由法庭进行核实。魏彪驾驶的车辆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为阜阳通达公司所有,魏彪系履行职务行为。财保阜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由法庭进行核实。平安保险淄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汇款凭证三张,以证明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在前期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预付赔款620000元,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先于执行200000元合计820000元。肇事车辆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在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的全部保险金额是1122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剩余保险金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向本起事故中所有受害人一并进行分配。皖通高速、郑刚、平安保险桓台公司、魏彪、财保阜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由法庭进行核实。阜阳通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8月16日魏彪与阜阳通达公司签订的车辆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挂靠协议书,以证明肇事车辆皖KCX**-KTXXX的实际车主是魏彪,该车只是挂靠经营,阜阳通达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营利益,皖通高速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实际车主魏彪承担。皖通高速、郑刚、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平安保险桓台公司、魏彪、财保阜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由法庭依法认定。郑刚、山东安泰公司、魏彪、财保阜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皖通高速提交的证据、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提交的证据、阜阳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皖通高速所举证据1-4,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所举证据汇款凭证三张,能够证明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在前期事故处理过程中通过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已经预付赔款620000元,本院已经先予执行200000元合计8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阜阳通达公司所举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书,能够证明魏彪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的实际车主是魏彪,登记车主是阜阳通达公司,其与阜阳通达公司之间属车辆挂靠关系。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山东安泰公司、阜阳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23时54分许,魏彪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阜阳通达公司的车牌号为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安庆市境内宿松段上行线660KM+900M处时,碰撞前方由郑刚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山东安泰公司的车牌号为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导致鲁CWX**挂车油罐罐体左侧后下方处破裂,罐体内大量汽油泄露至高速公路路面后发生火灾,致使停靠在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后方詹长有驾驶的鄂JA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X**挂)、李欢喜驾驶的皖KNX**轻型货车、王大东驾驶的闽CX**小型客车、王悠驾驶的苏DX**小型客车等后续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六部车辆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面及防护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魏彪驾驶的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乘坐人冀明翠当场死亡、魏宇茜受伤,皖KNX**轻型货车驾驶员李欢喜受伤、乘坐人徐化平当场死亡、徐朝德、张学、杨俭受伤,闽CX**小型客车驾驶员王大东受伤、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张治华、庞允珍之女、秦玉玉、秦德豪之母张小娟受伤(在安庆石化医院住院17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苏DX**小型客车驾驶员王悠、乘坐人刘叶、王弘杙、曹兰英受伤的4人死亡、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安(高壹)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刚、魏彪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詹长有、李欢喜、徐化平、徐朝德、张学、杨俭、王大东、张小娟、王某甲、王悠、刘叶、王弘杙、曹兰英、冀明翠、魏宇茜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宿价认鉴字(2014)1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起事故对皖通高速造成的路损损失评估为149466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山东安泰公司为肇事车辆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2013年5月20日,为鲁CWX**罐式挂车在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主、挂车保险金额合计1122000元。2013年5月22日,山东安泰公司为肇事车辆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桓台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的除污费用险。2012年8月20日阜阳通达公司为肇事车辆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2012年8月20日为皖KTX**挂车在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主、挂车保险金额合计794000元。本起事故均发生在各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之内。两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总计1916000元,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除污费用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在前期事故处理过程中,为救死扶伤,积极筹措资金3560000元,其中安庆市人民政府垫付应急资金2440000元,宿松县人民政府垫付应急资金200000元,平安保险淄博公司预付赔款620000元,财保阜阳公司预付赔款300000元。本院受理本起“8·5”交通事故系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联案件后,应受害人王大东申请先予执行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医疗费200000元,先予执行财保阜阳公司医疗费100000元。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已经合计支付赔偿款820000元,剩余保险金额302000元。财保阜阳公司已经合计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剩余保险金额394000元。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财保阜阳公司合计剩余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696000元。本起事故中,皖通高速之外其他关联案件受害人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为:李欢喜1067772.44元、徐化平654645元、徐朝德9132.63元、张学237628.6元、杨俭441000.31元、王大东3208972.77元、王某甲729779元、张小娟933331.97元、王悠1319849.81元、刘叶1222531.29元、王弘杙1082798.72元、曹兰英713245.53元、冀明翠397161.93元、魏宇茜169872.69元、魏彪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的车损、货损293990元。本起事故中所有关联案件受害人的损失总计14631017.69元。各受害人的损失与事故总损失比例分别为:李欢喜72.98‰,徐化平44.74‰,徐朝德0.62‰,张学16.2‰,杨俭30.14‰,王大东219.33‰,张小娟63.79‰,王某甲49.87‰,王悠90.21‰,刘叶83.56‰,王弘杙74‰,曹兰英48.75‰,冀明翠27.15‰,魏宇茜11.61‰,魏彪车损、货损20.1‰,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02.16‰。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生命、健康、财产受到侵害的,其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魏彪驾驶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与郑刚驾驶的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发生碰撞,导致火灾,致使停靠在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后方詹长有驾驶的鄂JA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X**挂)、李欢喜驾驶的皖KNX**轻型货车、王大东驾驶的闽CX**小型客车、王悠驾驶的苏DX**小型客车等后续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六部车辆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面及防护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魏彪驾驶的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乘坐人冀明翠当场死亡、魏宇茜受伤,皖KNX**轻型货车驾驶员李欢喜受伤、乘坐人徐化平当场死亡、徐朝德、张学、杨俭受伤,闽CX**小型客车驾驶员王大东受伤、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张小娟受伤(经安庆石化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DX**小型客车驾驶员王悠、乘坐人刘叶、王弘杙、曹兰英受伤的4人死亡、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郑刚、魏彪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詹长有、李欢喜、王大东、王悠、冀明翠、魏宇茜、徐化平、徐朝德、张学、杨俭、张小娟、王某甲、刘叶、王弘杙、曹兰英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鲁CWX**罐式挂车在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主、挂车保险金额合计1122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另外,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桓台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的除污费用险。肇事车辆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皖KTX**挂车在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主、挂车保险金额合计794000元,其中主、挂车交强险合计244000元。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总计1916000元,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除污费用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本起“8·5”交通事故中,系列所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联案件各受害人的损失总计14631017.69元,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财保阜阳公司、平安保险桓台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各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除污费用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本案皖通高速的损失1494660元,由平安保险桓台公司在100000元的除污费用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0元后的下余部分1394660元,与其余受害人一起按照损失比例参予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财保阜阳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总计1916000元的分配。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的保险金额1122000元,本院按照相关受害人的损失与事故总损失的比例,对李欢喜等16位受害人进行分配,其中李欢喜81883.56元、徐化平50198.28元、徐朝德695.64元、张学18176.4元、杨俭33817.08元、王大东246088.26元、王某甲55954.14元、张小娟71572.38元、王悠101215.62元、刘叶93754.32元、王弘杙83028元、曹兰英54697.5元、冀明翠30462.3元、魏宇茜13026.42元、魏彪车损货损22552.2元、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14623.52元。财保阜阳公司的保险金额794000元,本院按照相关受害人的损失与事故总损失的比例,对李欢喜等13位受害人进行分配(冀明翠、魏宇茜、魏彪车损货损除外),其中李欢喜57946.12元、徐化平35523.56元、徐朝德492.28元、张学12862.8元、杨俭23931.16元、王大东174148.02元、王某甲39596.78元、张小娟50649.26元、王悠71626.74元、刘叶66346.64元、王弘杙58756元、曹兰英38707.5元、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81115.04元。财保阜阳公司794000元保险金额因冀明翠、魏宇茜、魏彪车损货损三者没有参与分配,在对李欢喜等13位受害人进行初次分配后,富余82298.1元,本院继续按照李欢喜等13位受害人的损失与事故总损失的比例,对李欢喜等13位受害人进行二次分配完毕,其中李欢喜6006.12元、徐化平3682.02元、徐朝德51.02元、张学1333.23元、杨俭2480.46元、王大东18050.44元、张小娟5249.79元、王某甲4104.2元、王悠7424.11元、刘叶6876.83元、王弘杙6090.05元、曹兰英4012.03元、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8407.57元。因此,财保阜阳公司应合计分别赔偿李欢喜63952.24元、徐化平39205.58元、徐朝德543.3元、张学14196.03元、杨俭26411.62元、王大东192198.46元、王某甲43700.98元、张小娟55899.05元、王悠79050.85元、刘叶73223.47元、王弘杙64846.05元、曹兰英42719.53元、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89522.61元。各受害人损失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魏彪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的实际车主是魏彪,登记车主是阜阳通达公司,双方之间属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阜阳通达公司与魏彪依法应当按照事故的过错比例50﹪对各受害人保险赔付不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阜阳通达公司关于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及运营利益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财保阜阳公司关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限额以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限,挂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郑刚驾驶的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山东安泰公司,事发时郑刚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山东安泰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事故的过错比例50﹪对各受害人保险赔付不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皖通高速的损失1494660元,平安保险桓台公司赔偿100000元后的下余部分1394660元,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在保险限额1122000元内赔偿114623.52元,财保阜阳公司仍在保险限额794000元内赔偿89522.61元,皖通高速损失不足部分1190513.87元,由山东安泰公司与阜阳通达公司、魏彪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在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除污费用险1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鲁C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X**罐式挂车)保险限额1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14623.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皖K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TX**挂)保险金额794000元内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89522.61元;四、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595256.93元;五、被告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595256.93元,魏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2元,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26元,被告阜阳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汪保平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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