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路建国与河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建国,河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1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建国。委托代理人王信川,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玉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恒,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脱红芳,该院普外三科副主任。上诉人路建国、河北省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认定,2001年10月22日路建国就诊于河北省人民医院处,于2001年10月24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2003年11月14日经河北省医学会对该次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路建国于2003年12月12日将河北省人民医院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作出(2004)新联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赔偿。2009年12月18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路建国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经路建国起诉,2011年5月25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联民初字第270号判决书,对路建国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赔偿金进行了赔偿。2012年9月14日路建国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24日行肝内胆管取石手术。现路建国要求河北省人民医院赔偿路建国医疗费10419.66元、护理费3000元、快递费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路建国提供医疗收费收据。河北省人民医院以路建国现行手术与路建国2001年10月24日的手术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损失无依据为由拒绝赔偿。原审另查明,根据河北省人民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技术辅助室对路建国2012年所患肝内胆管结石与河北省人民医院2001年为路建国实施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中的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路建国拒绝配合,终结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04)新联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2007)新联民初字第270号判决书、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费用收据、终结鉴定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路建国于2001年于河北省人民医院处施行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经河北省医学会鉴定该次手术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经路建国起诉,2004年12月21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新联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判决河北省人民医院对该次医疗事故给路建国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对于路建国被确认为八级伤残的赔偿,2011年5月25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联民初字第270号判决书,已就路建国的后续费用及××赔偿金判决河北省人民医院给予赔偿且已履行完毕。现路建国称2012年9月24日的手术与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关医学著作记载,胆汁停滞的常见原因有肝胆管狭窄或部分狭窄、肝胆管系统的解剖学位置关系引起的或胆管管腔本身的相对性缩窄,均易于诱发结石。故路建国结石手术与2001年于河北省人民医院处施行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之间不是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但胆管损伤是产生结石的诱因之一。故河北省人民医院对路建国2012年9月24日的手术医疗费用应当适当赔偿,以5000元为妥。路建国主张护理费、快递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建国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路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5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9.5元。一审判后,路建国及河北省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路建国的上诉请求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医疗费、护理费、快递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依法应由医院承担。首先,路建国在2001年医疗事故后出现了多种并发症,已经过了多次手术,并经专家诊断会产生多次后续手术治疗,胆囊切除术中损伤肝外胆管,造成术后肝胆管狭窄,因此才会产生本次肝内胆管结石手术。路建国在2001年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处进行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该手术违反常规出现重大失误术后,在治疗无果后转入省二院,当时即手术并被诊断为“胆漏、感染中毒休克、腹膜炎”,抢救多日方脱离危险,随后又前往北京3**医院进行治疗。在多次诊疗过程中,各医院专家多次医嘱“因胆管修补失误,将可能后续多次手术”。路建国在之后几年内多次进行并发症手术,且2001年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已经被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而且路建国在后续手术后多次对河北省人民医院提起诉讼,2004年和2011年的判决书都已经支持了路建国的后续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护理费等费用,可见该医疗事故造成的影响是持续的且不可逆的,给路建国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创伤。本次手术是两项任务,一是取石,二是胆管再次成形术,上述证实本次赔偿实质应是两项,此两项均在赔偿范围。本次肝内胆管结石手术的首要病因即肝胆管狭窄,而肝胆管狭窄的主要成因即胆囊切除手术将胆管烧坏、损坏。肝胆管狭窄会导致胆汁排出受阻,肝胆管内压力升高、胆汁淤积,长时间反复发作会导致肝胆管结石。这就是本案的必然因果联系。在任何一次的手术中伴随医疗费会产生多种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快递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这些费用是无法避免的,也是事故制造人必须赔偿的。其次,河北省人民医院不应当要求对本次治疗行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终结司法鉴定是合法的。在本案一审期间路建国的本次治疗是2001年医疗事故的后续治疗,因此河北省人民医院申请司法技术辅助鉴定,属于不必要的鉴定。所有进行的司法鉴定必须有必要进行,而本次治疗只是后续治疗并不需要鉴定。并且河北省人民医院申请的司法鉴定是利用自身优势致路建国处于险境,明显不利于路建国,路建国不进行该鉴定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法院及时终结该司法鉴定也是合法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以看出受害人继续治疗的费用必须由加害人承担,对于路建国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理当由河北省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做出的判决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路建国本次治疗明显属于河北省人民医院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的后续治疗。综上所述,路建国本次所做的手术属于后续治疗,是河北省人民医院2001年医疗事故的并发症的后续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河北人民医院的合法权益。河北省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为,我院认为路建国2012年所患肝内胆管结石与我院2001年为路建国实施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中的医疗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我院不应承担手术医疗费用。一、本次所诉病情与2001年的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我院在2001年10月24日为路建国实施胆囊切除术,而2012年路建国所诉为肝内胆管结石,两病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首先肝内胆管结石的病因复杂,有多种诱发的可能,胆汁组成成分和排流通畅程度,都会对结石产生起作用;其次路建国曾患胆囊结石,为易患结石的体质,此次又患肝内胆管结石即是该体质的表现;再次我院在2001年为其切除胆囊,解决的就是其胆囊结石的问题,虽然有损伤胆总管的行为,但从一般医学原理来看,与此次的肝内胆管结石的产生没有必然关系。二、我院在一审审理时向法院申请对路建国2012年所患肝内胆管结石与2001年实施的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中的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路建国的不配合鉴定,终结了鉴定程序。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专业鉴定依据的情况下采纳了路建国毫无根据的意见,认定其2012年的病情与我院2001年治疗存在一定的关系,确定我院赔偿其所谓部分损失。医疗行为是属于具有高度专业性行为,其中的是非因果不是靠普通人的常识与经验能够识别的,故在医疗事故纠纷中鉴定的作用十分重要,通过专业人士的分辨考量,为争议医疗行为定性,以专业的鉴定报告确定孰是孰非,这才是医疗事故纠纷的正确处理程序。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我院责任,是错误的。三、路建国所诉费用没有产生依据,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一审中路建国没有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费用清单,其住院用药、治疗项目、住院项目是否与其病情相关,对其病情是否必要都无法证明解释,且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没有对我院进行释明。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路建国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依法应予驳回。针对路建国的上诉理由,河北省人民医院的答辩理由为,一、路建国本次所主张的住院等医疗费用与我院2001年10月24日为其所行手术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状称所谓手术导致的损伤引起此次结石的说法,纯属臆测。二、路建国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路建国上诉状所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他自己的理解错误。司法解释规定的后续治疗,指的是侵权行为本身导致损伤的继续治疗,而非无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另一个后果的责任。没有因果关系何来后续治疗。针对河北省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路建国的答辩理由为,第一,省医院所说的本次治疗与原医疗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由于省医院的手术失误导致胆管的狭窄进而产生的一系列的反应均应当进行治疗,本次手术所发生的医疗手术和费用确实是由于当年手术的失误延续和后续的治疗,因果关系非常明显;第二,我们不是凭自己所说而是根据专家的意见,所以不需要再进行鉴定;第三,一审判决给的赔偿费用太少,所有的费用共18000元,一审只判决5000元,显然对于弱者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路建国曾就诊于河北省人民医院的经过、双方曾发生诉讼的经过、路建国2012年9月1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症、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路建国此次住院治疗的病症与2001年河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未果的原因等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路建国于2001年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处实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经河北省医学会鉴定该此手术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经路建国起诉,2004年12月21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河北省人民医院对该次医疗事故给路建国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对于路建国被确认为八级伤残后的相应损失,2011年5月25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判决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赔偿并已经履行完毕。现路建国称2012年9月24日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手术与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拒绝对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路建国主张由河北省人民医院赔偿路建国此次手术的费用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胆管损伤是产生结石的诱因之一即判令河北省人民医院适当赔偿路建国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对路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路建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元、二审诉讼费259元,共计518元由路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张素珍助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