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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粤JMQ9**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阜沙交警大队门口对开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查处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沛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