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黎桂波,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桂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在东莞市道滘镇南城工业区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始盗窃工厂里的电池。2013年11月20日5时许,廖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各自将工厂里的电池用胶带绑在身上,企图盗窃出厂时,被保安发现并将二人拦截,保安从廖某某身上搜出523450ARHE1050型锂电池170块(价值2291.6元),从陈某某身上搜出锂电池475块。廖某某趁保安不注意之机逃跑。后公安人员在廖某某出租屋里搜出523450ARHE1050型锂电池3772块、464461ARHE1450型锂电池307块(共价值55813.82元)。2014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将廖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关于搜获赃物证据的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录像光盘,证人陈某某、廖某、赖某某、蔡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物品估价过高,应当按半成品折算;2、被告人积极配合公��机关调查,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案涉所有赃物已经退还受害人,受害人没有实际损失;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被盗的锂电池估价过高,应按半成品的价格来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被害单位员工许景亮的陈述以及被害单位提供的产品生产流程图,可证实涉案被盗的锂电池已经完成入库前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可以供货给客户的合格成品产品;2、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涉案锂电池实物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作适当考虑。视被告人廖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张子慧人民陪审员 梁宝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