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育有一女。婚后,被告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进行打骂。2010年两人的房屋被政府征收,被告领取了征收款后并没有给原告应得的部分,而是将其花光。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现有的安置房三套,原告一套、被告一套、婚生女汪靖茹一套;依法分割现在居住的过渡房(两层楼)、征收房款(40多万)、货车两辆;3、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在婚生女参加工作前,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被告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证据3、房屋征购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被征收的事实;证据4、拆迁的各项补偿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补偿款由被告领取事实;证据5、房屋产权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产权协议的内容;证据6、安置房房号确认表和房价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选定的安置房的情况;证据7、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情节的事实;证据8、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9、保证书、协议、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承诺情况;证据10、汪靖茹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汪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10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八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自愿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汪靖茹。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因缺乏沟通交流,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生育有一女,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同心同德,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