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居文明、陈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居文明,陈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居文明。被告陈华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居文明、陈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刘藏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文明、陈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行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年。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居文明、陈华伟立即归还原告昆山中行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10539.18元(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此后的利息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及结婚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两被告是夫妻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本息及欠息清单,证明贷款已到期,其欠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居文明、陈华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居文明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利率浮动。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共计300000元。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居文明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0539.1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居文明申请昆山中行借款3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8日,欠本金290000元,利息10539.18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居文明偿还欠款本金290000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文明、陈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昆山中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10539.18元,此后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14元,公告费69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270元,共计8774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