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一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刘宝君,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李某诉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君,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就多次因结婚费用等问题与原告争吵,并且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被告又一次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返还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帮被告偿还的房贷18700元;因原告现在没有住处,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生活补助金10万元,并给原告提供住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于某一审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结婚一年,原告经常欺骗、隐瞒我,原告的财产也从来不告诉我,还经常对我使小性子、耍小脾气,原告生性懒惰,家务活完全由我来操持,原告在一年中没有买过菜,做饭的次数也屈指可数,也没有给我洗过衣服,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原告还不尊重我的父母,极少看望我的父母,和自己的父母也经常吵架,我经常充当调解的角色。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多次动手打我,原告经常用手将我挠伤。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金,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在自己有住处,不同意给原告提供住处;房屋贷款原告没有帮我还,房屋贷款是我自己还的;我们之间根本就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提出离婚的时候我们几乎没有财产,至今我也只有维持生活的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分居至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至2013年11月5日双方分居时,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32134.85元,由被告保存。原告要求对共同存款进行分割,被告主张该款已经全部用于其日常生活支出,现已无可供分割存款。另查,被告婚前贷款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时代城62栋3-2号(建筑面积57平方米)房屋一处,至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计21677.50元。又查,原告无固定工作,曾开设辅导班及学前托管班,作为生活来源,原告现居住在其母亲家中;被告现就职于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双方分居时,夫妻共同存款为32134.85元,被告主张该款已全部用于其日常生活支出,无款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对其共同财产,一方无权全部处分,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保存的共同存款32134.85元已全部用于其日常生活支出,因其与原告已分居,故该款如全部支出也不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消费,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的一半即16067.43元(32134.85元/2)。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的房贷为21677.50元,因该房屋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故被告应就共同还贷部分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补偿原告10838.75元(21677.50元/2),故被告共应返还原告26906.18元(16067.43元+1083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生活补助金10万元,并为原告提供住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固定工作,亦无住房,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房,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案涉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自己对对方实施家庭暴力,而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被告双方主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某返还原告李某26906.18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某给付原告李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22元,被告于某承担322元。于某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消费;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双方分居时,上诉人没有带走任何物品,为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上诉人已用该存款32134.85元用于租房或购置了必要的生活必需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消费。2、法律规定对生活有困难的一方可提供必要的帮助金,被上诉人虽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住房,但其收入远高于上诉人,其父母也拥有房产,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况。3、原判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的家具等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不当。李某二审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分居后使用双方的共同存款支付了其维持生活所必须的消费支出,且其每月工资收入为4400余元,足以支付其个人生活所需,故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法分割其夫妻共同存款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在被上诉人无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亦无住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离婚后属于生活困难并判决由上诉人给予1万元的生活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纳。第三,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不仅没有提出还存在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主张,且其原审时还一再陈述没有其他可分割的共同财产,故二审时其增加请求分割家具等其他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宜直接判决,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