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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申大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大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102号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大鹏。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大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证据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工资108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8.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以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总工程师为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并补缴在职期间(2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了证明资料一张,该证明资料系被告本人书写,列举了交通费报销凭证及韩京阳、周云清、张孝骥等人的名字,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和相关证人证言。2013年5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10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8.9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以及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下列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2012年2月、3月考勤笔录表各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资料一张、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告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原告的指派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工资1080元、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申大鹏在职期间工资一千零八十元、不支付被告申大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一百四十八元九角。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