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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住吉林省伊通县。被告人曲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曲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新业街东丰名郡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曲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和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一枚牙齿根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曲某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2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93800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系长春市二道区新业街东丰名郡工人,因此次受伤于2014年9月9日至9月14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114.55元,交通费人民币380元,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共计花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现有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体)字(2014)135号鉴定文书、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体)字(2014)170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曲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主张医疗费22000元,有医疗票据为6114.55元,主张交通费500元,有票据为380元,鉴定票据500元,有票据为10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000元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为500元,护理费5000元过高应按一级护理二人/天,二级护理一人/天给付108.5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部分因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按建筑业/天136.9元,误工5天给予赔偿。其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114.55元,误工费684.5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人民币92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