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昌伟诉牟天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伟,牟天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李昌伟,男。委托代理人李昌胜,男。委托代理人杨运凯,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天荣,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戴宪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伟诉被告牟天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清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胜、杨运凯,被告牟天荣、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戴宪恒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苟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伟诉称:2013年12月14日15时10分,被告牟天荣驾驶川Y642**轻型普通客车从平昌县驷马镇往灵山方向行驶,行至元山镇共和村时,与原告驾驶的川Y4E9**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昌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李昌伟被送往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李昌伟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牟天荣驾驶的川Y642**在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牟天荣支付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12055.14元,并由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天荣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使原告及时医治,被告牟天荣主动送其入院治疗,并支付伤者医疗费27000余元。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牟天荣驾驶川Y642**轻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昌伟驾驶川Y4E9**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昌伟受伤属实,对平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川Y642**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牟天荣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642**轻型普通货车,从平昌县驷马镇往灵山方向行驶,15时10分许,行驶至平昌县元山镇共和村(小地名:土地庙)处,与李昌伟驾驶川Y4E9**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昌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昌伟被送往平昌县元和医院入院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672.10元。同日因伤势严重转入平昌县中医医院,入院诊断:1、左侧髋臼后柱碎裂骨折;2、左侧髋底碎裂骨折;3、左侧髋关节脱位;4、右侧3-5肋骨折;5、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腰3椎体骨折术后;7、下颌部皮肤挫裂伤术后;8、双侧上合窦炎;9、腓挫伤?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9375.48元,出院医嘱:转上一级医院对症支持治疗。2013年12月21日,李昌伟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急诊治疗,门诊诊断:髋臼骨折,并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1382.66元。2014年7月26日,李昌伟在平昌县中医院复查,支付放射检查费151元。2013年12月17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车辆川Y64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巴中平昌01004号鉴定意见:1、川Y64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系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川Y64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5月8日,李昌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定、护理时限评定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昌伟本次损伤属玖级伤残。2、李昌伟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3、李昌伟护理时限评定为捌拾日(受伤之日起),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1、李昌伟受伤后,牟天荣支付医疗费17672.10元。2、牟天荣驾驶的川Y642**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XX先,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昌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61581.24元(其中自费药品9237.19元),有相关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28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7200元,有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佐证,即李昌伟护理时限评定为捌拾日,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80天=72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昌伟实际住院天数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天×20元/天=5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元山镇共和村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但李昌伟实际居住地为平昌县元山镇共和村5组53号,其家中有农田耕种,故其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895元×20年×20%=31580元;6、交通费,救护车出车费4800元,有平昌县中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及转院治疗,其亲属陪同及护理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支出部分不符,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共计58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9、主张的营养费740元,出院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11、主张的生活费55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包含在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内,故其主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7481.24元。本院认为:被告牟天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原告李昌伟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未对其机动车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让道直行车辆先行,李昌伟、牟天荣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对平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确认民事赔偿的依据,其责任比例按各50%划分。川Y642**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XX先所有,经法院释明,被告牟天荣书面承诺其自愿承担XX先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李昌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川Y642**在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故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昌伟、苟才容受伤,且李昌伟、苟才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昌伟及苟才容受伤的各类损失。故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伟医疗费用:10000元÷(61581.24元+30007.96元)×61581.24元﹦6723.64元,伤残费用:110000元÷(60860元+121148.52元)×60860元﹦3678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昌伟43505.4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伟41119.31元。三、由被告牟天荣赔偿原告李昌伟5868.60元,其中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自费药品4619.60元(9237.19元×50%)及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扣减被告牟天荣已支付17672.10元,原告李昌伟应实际退还被告牟天荣11803.50元。四、驳回原告李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予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牟天荣负担780元,由原告李昌伟负担78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清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