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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农民,河北省馆陶县寿山寺乡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东朱庄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秦某戊为堂兄弟关系。2013年9月4日16时许,秦某甲在馆陶县寿山寺乡西朱庄饭店外因琐事同秦某乙、秦某丙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被人拉开。当日17时许,秦某乙到其村庄东朱庄村秦某甲家门外欲找秦某甲理论时,秦某乙之子秦某戊闻讯后赶到,在秦某甲家院内同秦某甲发生争执后继而殴打,殴打过程中秦某甲将秦某戊致成轻伤二级。2013年10月17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秦某甲赔偿秦某戊经济损失21000元,秦某戊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秦某戊陈述,证人秦某乙、秦某丙、陈某、袁某、李某甲、李某乙、秦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因琐事未能理性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秦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