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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郑根林、王仙花等与黄建国、宁波星潮物流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林,王仙花,周明仙,郑楚颖,黄建国,宁波星潮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新知语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910号原告:郑根林。原告:王仙花。原告:周明仙。原告:郑楚颖。法定代理人:周明仙。系郑楚颖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锋。被告:黄建国。被告:宁波星潮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宁波新知语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延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责人:杨秀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利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责人:曹存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杜敏。原告郑根林、王仙花、周明仙、郑楚颖与被告黄建国、宁波星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潮公司)、宁波新知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知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林、王仙花、周明仙、郑楚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锋、被告被告星潮公司、新知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被告长安保险北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林、王仙花、周明仙、郑楚颖起诉称,2014年3月3日,郑文庚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95公里+242米处时,车辆与前方被告黄建国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碰撞后又与边护栏发生刮擦,造成郑文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二认字(2014)第2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了相关认定。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78910元(834580元+抚养费444330元);2、丧葬费:24463.50元;3、误工费:988.47元;4、车损:97000元;5、施救费:1630元;6、评估费:2500元;7、交通费:601元,上述合计:1406092.97元。对于本次事故,在扣除交强险后,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损失的70%,共计为1017265.08元。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黄建国、星潮公司、新知语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7265.08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长安保险北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星潮公司、新知语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司不是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相应的复核权等没有赋予给我们,因此对相关证据缺乏了解,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开透明度及责任划分有异议:第一,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是因刮擦而导致的,虽然黄建国没有停车,但认定逃逸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黄建国逃逸情节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第二,我们认为受害人有醉酒的情节和超速的情节,对此请法院依法核实。2、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不符合规定,抚养费明显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误工人员的信息和证明,不予认可,车损明显过高,交通费提供的相关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按70%赔偿没有依据,应该由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应由侵害人来承担。3、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尽管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但车是运输工具,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是民事主体,因此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对侵权责任的后果承担责任。黄建国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造成的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来承担,黄建国作为实际车主有收益、支配的权益,其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实际车主来承担,因此公司对该起事故产生的民事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建国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赔偿请求过高,其余答辩意见与两物流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答辩称,1、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黄建国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意见,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仅对人伤部分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本案侵权人追偿,故我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是11万元的垫付责任。2、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阶段予以阐述。被告长安保险北仑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主车、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国驾车逃逸情节,于2014年3月27日被查获,黄建国肇事逃逸,属于免责范围;2、黄建国的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责情形,同时该车辆系特种车,我公司是免责的,故该事故的赔偿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根林、王仙花、周明仙的身份证及以郑文庚为户主的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受害人郑文庚系非农户口,其户口所在地为宁波市江北区,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郑文庚死亡的事实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4、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浙5**k3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97000元。证据5、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2500元的事实。证据6、施救费、抢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等1630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情况。证据8、挂靠协议2份,证明黄建国将车辆挂靠在星潮公司和新知语公司的事实。证据9、保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在二个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黄建国、星潮公司、新知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证据2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受害人驾驶车辆与黄建国的车辆追尾相撞后,与护栏发生刮擦导致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认为黄建国驾车逃逸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据我们了解,公安机关是先找到公司,我们也不知道是黄建国本人驾驶车辆的,根据公司登记情况是其聘用的驾驶员驾驶车。根据黄建国陈述,当时他听到有爆胎的声音,但不知道是撞车了,尽管其离开事故现场,但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象这种情况不属于逃逸。本案是追尾事故,一般情况下是后车没有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保持车距造成,因此高速交警没有作出合理的认定。同时受害人系醉酒驾驶,这在道路交通法中系最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判刑的,而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明显不公。虽然黄建国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但其是有十年驾龄的老司机,因此证驾不符与追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黄建国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新昌公司系非独立资格的公司,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系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的,其不具有施救资质,其用修理公司的发票来证明其施救费缺乏真实性。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单也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长安保险北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黄建国驾驶的车辆与准驾类型不符,对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评估结论书,上面的委托人是郑文庚,死者不能作为委托人的。对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施救费也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对车辆的挂靠协议没有异议。对三份保单也没有异议。我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死者的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等,以证明车辆系死者所有的。被告黄建国提供证据10: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方28000元。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证据10均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提供证据11: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次事故不在赔偿范围内,因被告黄建国的情形属于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对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黄建国、星潮公司、新知语公司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对车险条款有异议,该条款系单方条款,并没有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对免责条款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对证据11没有异议。休庭后,原告补强提供了证据12:嵊州市殡仪馆出具的消费明细表1份,证明本案原告家属郑文庚死亡的事实。各被告对证据12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8、9、10、12经质证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建国、星潮公司、新知语公司对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将证据2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及相关价格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且各被告均未以书面形式向该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补充或重新价格评估的申请,本院对各被告关于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各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亦可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难以认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及被告黄建国、星潮公司、新知语公司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21时54分许,郑文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95公里+242米处时,车辆与前方由被告黄建国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碰撞后又与边护栏发生刮擦,造成郑文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国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4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二认字(2014)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1、郑文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2、黄建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3、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事故认定如下:郑文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郑根林、王仙花系郑文庚的父母,共育有一子一女,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根林年满68周岁,原告王仙花年满60周岁。原告周明仙系郑文庚配偶,原告郑楚颖系周明仙、郑文庚之女儿。郑文庚生前的工作单位为宁波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家庭住址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古城新境小区9幢501室。又查明:1、被告黄建国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其中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星潮公司名下,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新知语公司名下,上述主、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黄建国,其与被告星潮公司、新知语公司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2、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如下: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商业险投保于长安保险北仑公司,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7日;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险投保于长安保险北仑公司,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7日。3、事故发生时,郑文庚属醉酒驾驶,被告黄建国存在证驾不符情形。4、经评估,郑文庚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9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国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在驾驶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本案中,被告黄建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郑文庚当场死亡,未产生相关的抢救及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应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实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以各承担50%为宜。因被告黄建国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逸且证驾不符的情形,依照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上述情形下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予免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建国,挂靠在被告星潮公司及新知语公司,故被告星潮公司、新知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黄建国、星潮公司、新知语公司辩称的黄建国不存在逃逸情形,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有异议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长安保险北仑公司主张的因被告黄建国有驾车逃逸且证驾不符的情形,其可予免责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对原告依法可予赔偿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因郑文庚生前在宁波工作,其家庭住址亦在宁波,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可按宁波地区标准予以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因原告郑根林、王仙花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具体计算时还应考虑原告郑根林、王仙花育有一子一女,尚有另一扶养义务人的情形。原告郑楚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原告郑根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尚有12年可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仙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尚有20年可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楚颖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周岁,可计算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宁波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方可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0325元{[(11760元/年×12)+(11760元/年×20)]÷2+(24685元/年÷2×18)=410325元},且应纳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情况及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经审核,现将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明确如下:1、死亡赔偿金:1244905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0325元;2、丧葬费24463.5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88.47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车辆损失:97000元;7、施救费1630元(含停车费180元);8、评估费: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01986.97元。原告未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黄建国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剩余630993.48元[(1401986.97元-110000元-30000元)×50%=630993.48元]由被告黄建国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建国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根林、王仙花、周明仙、郑楚颖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110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黄建国赔偿郑根林、王仙花、周明仙、郑楚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660993.48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黄建国还需支付郑根林、王仙花、周明仙、郑楚颖632993.48元,宁波星潮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新知语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郑根林、王仙花、周明仙、郑楚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5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黄建国负担1010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春燕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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