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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4-02

案件名称

周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伟,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云南省昌宁县。2014年2月2日因为盗窃被昌宁县公安局卡斯派出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竹、吴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周志伟分别在卡斯镇邑林某八字坟组蒋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盗窃三盒价值人民币305元的金百昌牌摩托车链条3盒;在卡斯糖厂大门以西50米处的“回定荣红”商店盗窃价值人民币16元的毛巾8条;在卡斯糖厂旁“李某1摩托车修理店”盗窃价值人民币305元的摩托车链条3盒;在卡斯镇××水平村白坡组“龙马连锁店”盗窃价值人民币184元的黑人牙膏23条。2014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志伟驾驶自己的车牌为云M×××**的二轮摩托车到昌宁县的许某家中,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周某放在许某家中用于施工的一台价值660元的“航际牌BX6-315型交流弧焊机、一台价值300元的神韵牌SIM-SY-110石材切割机、一台价值320元的奥鹰牌AY6026型电锤盗走,后被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志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志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周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周志伟分别在卡斯镇邑林某八字坟组蒋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盗窃三盒价值人民币305元的金百昌牌摩托车链条3盒;在卡斯糖厂大门以西50米处的“回定荣红”商店盗窃价值人民币16元的毛巾8条;在卡斯糖厂旁“李某1摩托车修理店”盗窃价值人民币305元的金百昌牌摩托车链条3盒;在卡斯镇××水平村白坡组“龙马连锁店”盗窃价值人民币184元的黑人牙膏23条。2014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志伟驾驶自己的车牌为云M×××**的二轮摩托车到昌宁县的许某家中,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周某放在许某家中用于施工的一台价值660元的“航际牌BX6-315型交流弧焊机、一台价值300元的神韵牌SIM-SY-110石材切割机、一台价值320元的奥鹰牌AY6026型电锤盗走,后被查获。经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志伟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周志伟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当场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2、鲁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蒋某、李某1、刀子芳、杞进荣的陈述;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昌发改认字[2014]30号、162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周志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志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黑人牌牙膏23条、毛巾8条依法返还被害人;绿色背包1个、三野牌MS150-7A红色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郑丽红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慧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