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代新与被告孙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新,孙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李代新,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李箕宝,男,1991年2月7日生,汉族,系李代新之子。被告孙飞飞,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代新诉被告孙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代新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孙飞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2月20日,孙飞飞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约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204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飞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飞飞于2011年12月22日向李代新借款40000元,2012年2月20日向李代新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后,孙飞飞一直没有归还,李代新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高淳县砖墙镇桥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飞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李代新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400元,合计904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0元,由孙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史生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