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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殊明与陈洁、阳纯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殊明,陈洁,阳纯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788号原告李殊明。委托代理人刘俊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庚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被告阳纯冬。原告李殊明诉被告陈洁、阳纯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殊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亮、罗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洁、阳纯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殊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洁系多年同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需家庭生活支出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于2014年3月19日借款6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借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陈洁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阳纯冬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洁、阳纯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洁系多年同事。被告陈洁因家庭开支用途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于2014年3月19日借款60000元,2014年5月22日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15日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60000元借款于借款后即2014年6月26日补写,内容为今陈洁借李殊明6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每月还款10000元,还清此款项;30000元借款的借条内容为今李殊明借给陈洁33000元整,定于2014年6月2日前还款,否则按每日1%即330元收取滞留金,原告主张实际借款30000元,被告陈洁当时承诺3000元作为利息,故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3000元;10000元借款的借条内容为今陈洁借到李殊明现金11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原告主张实际借款10000元,被告陈洁当时承诺1000元作为利息,故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1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洁支付90000元借款(从原告妻子刘慧芳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陈洁的银行账户),余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洁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本案4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4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洁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陈洁就6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每月还款10000元还清借款,故本院酌定6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均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分别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陈洁就30000元借款约定被告陈洁未能如期还款按每日1%(330元)收取滞留金,还款日为2014年6月2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故本院酌定3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陈洁就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日为2014年7月18日,故本院酌定1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与被告陈洁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阳纯冬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洁、阳纯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殊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元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余款400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阳纯冬对被告陈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05元,由被告陈洁、阳纯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