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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兰献娥、胡志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兰献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14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宁,女,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凡清,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兰献娥,女。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15000321号)约定的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4885.18元、利息(含罚息)8757.05元、复利667.77元,合计84310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公告登报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献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4885.18元、利息(含罚息)8757.05元、复利667.77元,合计84310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兰献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兰献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活  光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琪琪(兼)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