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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山西省平遥县国青同盈禽业有限公司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平遥县国青同盈禽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国青同盈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国青,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丽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平遥县东泉镇东泉村村民。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国青同盈禽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同年1月13日归还,否则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000元,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支付从2013年1月14日起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写明:“今借到平遥县国青同盈禽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自愿按公司规定在2013年1月13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XX。住址:东泉。”该借款用于被告开办的养殖场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1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按约定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相悖,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省平遥县国青同盈禽业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支付从2013年1月14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张轶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