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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秀娥与赵德庆、赵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秀娥,女,汉族,1991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仕亚鸿,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德庆,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家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良,男,汉族,1942年2月12日生。系赵德庆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德生,男,汉族,1971年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家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士良,男,汉族,1942年2月12日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大观路无逸里*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25011942********。系赵德生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地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秀娥诉被告赵德庆、赵德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培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娥的委托代理人仕亚鸿,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勇、赵士良,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娥诉称:2013年11月23日11时36分,被告赵德庆驾驶云AS4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德生),沿昆明市环城西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坝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秀娥驾驶的无牌号“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原告王秀娥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且原告目前为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即: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治疗后复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德庆、赵德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4042.42元(其中医疗费:3827.5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20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92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78670元、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共同辩称:1、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那么损失就应当按照责任分摊,原告全部让被告承担没有依据;2、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费用;3、原告出院后私自去其他医院治疗,没有住院的相关证据,应当自己承担医疗费用;4、原告住院后被告进行了垫付,应当扣除;5、鉴定缺乏相关的依据;6、原告对此次事故有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7、被告车辆投保了三者险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要赔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被告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保险期内;3、本次事故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垫付。原告王秀娥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一、王秀娥的户口证明及户口簿、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在陆良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赵德庆、赵德生户口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户口簿三性予以认可,正好证明原告是农业劳动者,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三性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户口证明关联性不认可,仅仅证明原告是居民户,但是居民户不能区别农村还是城镇,应当按其从事的工作来看,户口簿真实性认可,但出具时间正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农业劳动者,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三性不认可。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赵德庆系肇事驾驶员,赵德生系云AS41**号“丰田”牌轿车的车主及其购买保险的险种;责任书认定赵德庆、王秀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认为具体赔付事项应以保单为准。三、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陆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一共住院76天医治。经质证,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对诊断证明书,昆明出院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陆良的出院证明不认可,认为仅有一个简单的出院证。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同意上述观点并指出在昆明的治疗并未显示需要再进行治疗,只需在3个月后复查,但是并没有要求其去其他医院治疗。四、司法鉴定书四份,欲证明原告损伤达到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王秀娥目前为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4)王秀娥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治疗后复查。经质证,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对精神状态鉴定三性不认可,认为鉴定书的委托人应当是原告而非其父,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鉴定委托人应该是其本人;伤残鉴定、后期鉴定三性认可,护理依赖鉴定不认可,应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进行鉴定,并提交一份该标准文本。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三性不认可,伤残鉴定和后期鉴定、以及护理依赖鉴定,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但是当时鉴定的时间和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的时间不符,所以三性不认可。护理依赖的鉴定没有相关的依据,应该按照法医鉴定的6项标准进行评估。五、护理证明及护理人的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38天需要专人护理,由其父亲王小领护理。经质证,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均认为在昆明已经住院治疗,原告又自己到其他医院治疗,所以该护理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没有到该医院实际住过院,只是拿药和打针,该医院没有医治该脑外伤的资质。六、医疗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827.5元。经质证,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及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七、鉴定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对伤残鉴定和后期鉴定三性认可,对护理依赖鉴定费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同意上述观点并指出鉴定费不属承保赔付范围内。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三大队认定,赵德生、王秀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驾驶的车辆云AS41**号丰田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王秀娥及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1、陪护收据九份,2、住院医疗收据一份,3、鉴定费发票三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德庆垫付了陪护费4340元,医疗费63762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王秀娥对陪护收据中王龙名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其他三性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上述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诉请内,且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付。三、行车证一份和保单两份,欲证明本案车辆是在合法的保险期内,且在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1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王秀娥及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四、证人XX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王秀娥伤后在陆良县曾多次单独外出。经质证,原告王秀娥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其见过原告,但是对原告的伤情是没法证明的。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预赔付打款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状况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经质证,原告王秀娥及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赵德庆、赵德生提交证据除第四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欠缺与欲证明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及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其余全部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11时36分,被告赵德庆驾驶云AS4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德生),沿昆明市环城西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西坝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秀娥驾驶的无牌号“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30日,共38天,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垫付医疗费共计63762元,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已将此款项向投保人进行理赔。其后,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23日,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38天,医疗费用为3827.50元,该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6日及5月13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原告王秀娥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目前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治疗后复查。原告王秀娥共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赵德庆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434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车辆及原告伤情鉴定费3300元。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一致认可,云AS41**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受伤后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王秀娥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及相关规定为准。1、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为3827.50元,另,被告为其垫付第一次住院费用6376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出院证明证实其因伤误工情况,本院对原告伤后至第二次出院时止的误工费按原告实际收入计算为每月3000元计算152天共计3000元÷30天×152天=15200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用4340元,已由被告赵德庆全额垫付。第二次住院由其父亲陪护,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13年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38天陪护费用2900.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秀娥住院76天,每天以100元计为7600元;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确凿、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00元,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8、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长期在陆良县工作居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户计算费用,残疾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以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为基数计算20年,具体计算方式为23236×20年×20%=92944元;9、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本案中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治疗后复查。根据脑伤的复杂性及鉴定机构措辞中“目前”和“治疗后复查”表述,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2年,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13年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护理费金额为27867×50%×2年=27867元;10、鉴定费,本案发生后原告垫付伤残、后期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3300元,被告赵德庆垫付车辆等鉴定费3300元,应以确认。综上,原告王秀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6041.42元(不含原、被告垫付的鉴定费6600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本案肇事的云AS41**号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先交强险,其次商业险,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顺序确定赔偿责任。1、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67589.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故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应支付10000元,剩余70189.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处理;护理费(7240.9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78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项目,故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应支付110000元,剩余35851.9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处理。商业险部分,本案中,对于肇事的云AS41**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本案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王秀娥损失金额交强险不足部分106041.4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即53020.71元,原告王秀娥自行承担50%即53020.71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6041.42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53020.71元,剩余173020.7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可在云AS4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处理,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在云AS4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赵德庆、赵德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德生、赵德庆连带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一致认可被告赵德庆已先行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费共计68102元(含保险公司已理赔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4918.7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秀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4918.71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娥要求被告赵德庆、赵德生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80.5元,退还原告3980.5元,鉴定费原告垫付3300元,被告赵德庆垫付3300元,以上共计10580.5元,由原告王秀娥负担5290.25元,被告赵德庆负担5290.25元(以上费用折抵后由被告赵德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娥199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春思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