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88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英伦小汽车一辆。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抚养问题的处理。2、共同财产英伦小汽车的认定与处理。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3、贷款买车后偿还贷款的条据,共计18000元,证明原告偿还车贷的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亦同意原告抚养,本院确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结合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英伦”牌小汽车一辆,被告虽认可有此车,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该车的任何相关手续,本院对该车的价值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天亮审 判 员 赵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二○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