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苏文滩与李有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滩,李有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541号原告苏文滩,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志艺,厦门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有治,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苏文滩与被告李有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滩及委托代理人叶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滩诉称,2014年7月11日5时40分,被告李有治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翔安往同安方向行驶至324国道257公里500米(东宅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苏文滩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文滩、李有治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为李有治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苏文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文滩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事故共造成苏文滩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2720元(20年×41360元/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医疗费62267.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5.护理费3430元(19天×70元/天)、6.误工费12760元(116天×110元/天)、7.营养费65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217.7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有治赔偿原告苏文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21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5时40分,被告李有治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15432)沿324国道由翔安往同安方向行驶,至324国道257公里500米(东宅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苏文滩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有治、苏文滩受伤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第35021262014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有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苏文滩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2014年7月18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每3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2.拟左肩支具(自行购买)保护4-6周,3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防止继发肩袖损伤,内固定松动、脱落等;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等并发症;4.术后2、4、6、8、12周骨科门诊复查,如有异常,及时复诊。苏文滩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就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62027.72元。2014年10月11日,苏文滩向本院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休息期、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做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苏文滩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苏文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60天,休息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苏文滩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文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学检验报告单、厦门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的出院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有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文滩不负事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苏文滩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李有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苏文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苏文滩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2027.72元,有厦门市第三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的相关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苏文滩提供厦门市同安区恒康老年用品商店出具的一收款收据主张医疗费24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6202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苏文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该主张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苏文滩主张护理费3430元(19天×70元/天)+(60天×70元/天×50%)。本院认为,苏文滩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0元(19天×70元/天);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文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6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2100元(60天×70元/天×50%),护理费合计3430元。4.交通费。原告苏文滩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按19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苏文滩主张误工费12760元[116天×110元/天]。本院认为经鉴定,苏文滩休息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11月6日)止,故原告苏文滩主张的误工时间116天属于合理范围。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苏文滩主张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可按厦门市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10元/天计算,亦属合理。故其误工费为12760元(116天×110元/天)。6.营养费。原告苏文滩主张营养费6500元。本院认为,苏文滩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苏文滩主张鉴定费为19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苏文滩主张伤残赔偿金82720元(20年×41360元/年×10%),该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苏文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苏文滩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其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苏文滩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认定为175667.72元.二、被告李有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有治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15432)未投保交强险,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李有治应当对被告苏文滩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李有治应当赔偿苏文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667.72元。被告李有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文滩人民币175667.72元;二、驳回原告苏文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15.55元,由原告苏文滩负担人民币1.92元,由被告李有治负担人民币613.63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甲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