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昌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李昌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森晓,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忠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昌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昌忠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李昌忠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625.93元的上诉请求。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李昌忠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625.93元,理由为:1、李昌忠诉称于2014年1月28日入职。经查日历,2014年6月12日前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尚位于宝安区石岩深圳市华×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内,与华×阳公司合作经营,按照华×阳公司的放假安排,2014年1月15日全厂放假,全厂员工早早回家过年,厂内空无一人,李昌忠如何能于当天入职李昌忠不讲诚信,虚构事实。李昌忠实际上于2014年5月4日即劳动节后入职,在李昌忠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显示其工资从2014年5月开始发放。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4日。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李昌忠拒绝签订,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李昌忠对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主张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均主张李昌忠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并且工资转帐流水单显示2014年5月25日发放了第一笔工资3900元,这发放的是4月份以及3月28日至30日的工资,该数字均高于其后几个月全月的工资,也证明入职时间至少是在3月28日,只因李昌忠主张的是1月28日,入职的前两个月工资是现金发放,李昌忠没有证据,仲裁和一审采信了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未与李昌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是李昌忠拒绝签订。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李昌忠的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李昌忠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李昌忠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李昌忠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4日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其仲裁时的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李昌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未依法自李昌忠入职一个月内与李昌忠签订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李昌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认定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应向李昌忠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625.93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李昌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3.5元的上诉请求。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李昌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为:李昌忠于2014年11月29日在未征得公司许可、未提交辞职报告的情况下就突然自动离职,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补偿。李昌忠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9日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口头通知李昌忠解除劳动关系,让李昌忠之后不要再回公司上班,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昌忠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支付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昌忠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己见,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鉴于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举证能力较强,一审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据此判决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李昌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3.50元(3873.50×1个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拓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