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宝尔高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安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医科大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宝尔高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安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医科大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尔高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办事处办公室512室。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韶阳,重庆宝尔高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荣华,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安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陈红,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寒,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合,重庆医科大学后勤管理处副处长。上诉人重庆宝尔高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尔高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安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清洁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144号民事判决,宝尔高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宝尔高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韶阳、林荣华,安宝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重庆医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合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从2010年开始,重庆医科大学将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宝尔高林公司。宝尔高林公司在施工中将修补外墙砖工作转包给了安宝清洁公司。安宝清洁公司每天安排人员到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项目内容为外墙清洗及落水管安装。宝尔高林公司每日安排人员对安宝清洁公司所派工人的工作进行验收,并在客户处签名。由宝尔高林公司工作人员徐成签字的外墙清洗监督卡共计8张,金额共计4750元。由宝尔高林公司工作人员郑清明签字的外墙清洗监督卡共计18张,金额共计22500元。由宝尔高林公司工作人员廖星伟签字的外墙清洗监督卡共计5张,金额共计3200元。由宝尔高林公司工作人员郭武贵签字的外墙清洗监督卡共计2张,金额共计1600元。还查明,安宝清洁公司举示的2010年8月29日的外墙清洗监督卡及2011年5月9日的服务监督卡上验收意见及客户签名处没有人签名。安宝清洁公司一审诉称:宝尔高林公司承包了重庆医科大学缙云校区的维修安装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宝尔高林公司将修补外墙砖工程分包给了安宝清洁公司。施工时间从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完工。安宝清洁公司多次找宝尔高林公司索要劳务费未果。重庆医科大学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当与宝尔高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安宝清洁公司劳务费34200元。宝尔高林公司一审辩称:宝尔高林公司对安宝清洁公司举示的2013年8月21日至29日外墙清洗监督卡记录上发生的共计9500元的费用予以认可,2010年至2012年2月18日产生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宝尔高林公司对此段时间清洗监督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安宝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医科大学辩称:重庆医科大学与安宝清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安宝清洁公司对重庆医科大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宝尔高林公司认可安宝清洁公司举示的2013年8月21日至29日外墙清洗卡上记录的实际发生的清洁费金额,审理中也查明在安宝清洁公司举示的外墙清洗卡上签字的徐成、郑清明、郭武贵及廖星伟均曾在本案所涉项目工作过,在宝尔高林公司没有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能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宝尔高林公司尚欠安宝清洁公司劳务费32050元。安宝清洁公司举示的2010年8月29日的外墙清洗监督卡及2011年5月9日的服务监督卡上验收意见及客户签名处没有人签名,故一审法院对安宝清洁公司主张的这两张监督卡上的劳务费不予主张。安宝清洁公司所做的外墙清洗及落水管安装工作一直在持续,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派员之日的次日起算。安宝清洁公司最后一次派遣工人到本案所涉项目工地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安宝清洁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安宝清洁公司要求重庆医科大学与宝尔高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宝尔高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安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20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安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交纳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宝尔高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宝尔高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重庆安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宝尔高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宝尔高林公司不支付安宝清洁公司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宝尔高林公司仅欠安宝清洁公司清洁费9500元,而非32050元。安宝清洁公司举示的2010年-2012年2月18日期间的清洗监督卡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安宝清洁公司答辩称:签署合同后,安宝清洁公司一直是断断续续的在做清洁工作,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重庆医科大学答辩称:重庆医科大学只针对宝尔高林公司,是断断续续看到安宝清洁公司做了工作的。二审查明,安宝清洁公司和宝尔高林公司均认可,宝尔高林公司不定时安排安宝清洁公司清洗,清洗后宝尔高林公司确认再在清洗监督卡上签字,凭清洗监督卡结算。针对安宝清洁公司举示的35张清洗监督卡,宝尔高林公司不认可廖星伟签字的,但其认可的2013年8月21日至29日外墙清洗监督卡签字中有徐成和郑清明。一审中,重庆医科大学明确陈述郑清明、徐成、郭武贵、廖星伟、刘明伟都在涉案现场负过责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安宝清洁公司和宝尔高林公司均认可,宝尔高林公司不定时安排安宝清洁公司清洗,清洗后宝尔高林公司确认再在清洗监督卡上签字,凭清洗监督卡结算。现双方未有对清洗监督卡结算的依据,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安宝清洁公司派员清洁,宝尔高林公司在清洁监督卡上签字确认之次日起算。安宝清洁公司最后派工人到本案所涉项目工地清洗,宝尔高林公司在清洁监督卡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安宝清洁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针对安宝清洁公司举示的35张清洗监督卡,宝尔高林公司不认可廖星伟签字的,但一审中重庆医科大学证实发包的涉案工地现场,郑清明、徐成、郭武贵、廖星伟、刘明伟都在现场负责过。故在宝尔高林公司没有举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安宝清洁公司举示的清洗监督卡有上述人员签字的均应予认可。安宝清洁公司举示的2010年8月29日和2011年5月9日的监督卡上验收意见及客户签名处没有人签名,故未经宝尔高林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安宝清洁公司主张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清洁费用3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宝尔高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重庆宝尔高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