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雄林,湖南醴源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国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一年后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不关心、不管原告,原告二次宫外孕,被告都没有照顾原告,被告赚了钱自己花,甚至透支了信用卡上66000元,还在外玩通宵不回家,被告有吸毒史,迷恋赌博和网游,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没有任何改变,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书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格。2、结婚证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与朋友玩耍时相识后便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被告喜好交友玩耍,经常在外,原告对此有意见,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和10月1日两次宫外孕手术,被告未照顾原告,原告便对被告不满,双方关系冷淡。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国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江 炉 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