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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晓飞与辽宁省机械研究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晓飞,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飞,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理人:于泽旭,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志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璐,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潘晓飞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晓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潘晓飞于1993年到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后,潘晓飞继续留任工作,月工资4200元。同年3月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停止潘晓飞的工作,停发潘晓飞的工资,并于2012年3月解除潘晓飞劳动关系。2013年6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撤销了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故要求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潘晓飞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6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潘晓飞的该项诉讼请求,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皇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潘晓飞主张的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因潘晓飞承认在此期间未到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处上班,因潘晓飞未提供劳动,亦不应获得报酬,对潘晓飞的要求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对(2012)皇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据此潘晓飞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晓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潘晓飞。宣判后,潘晓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潘晓飞的诉讼不是重复诉讼。被上诉人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122号仲裁裁书于2012年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13,000元;2、要求被上诉人报销未报销的款项18,542.01元;3、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从2011年3月到2012年10月的全部工资84,000元……。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皇民一初字第1339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不予支持。宣判后上诉人以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5月至今的工资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63,000元。故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