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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徐巧兰与洪林、刘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一初字第00538号原告:徐巧兰,女,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林,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刘云霞,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巧兰与被告洪林、刘云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洪林、安邦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明、李兵,鉴定人徐先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兰诉称:2013年7月25日20时50分许,洪林驾驶皖G×××××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铜陵县顺安镇开元茶楼往铜陵市狮子山方向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S320线37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肇事车辆系刘云霞所有,该车在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6481.80元。原告诉请被告洪林、刘云霞赔偿经济损失计共计116481.80元,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林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9021.10元。被告刘云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30万元;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时间为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15天,按6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年满63周岁,按照规定应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证据系伪造,即使是误工也不是374天,应认定150天较为适宜;对原告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无异议;住院伙补费按14天,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14天,10元/天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17年;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皖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安邦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3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出院后医嘱建休三个月。2014年8月20日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巧兰受伤后致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或错位移位明显以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计算,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同年9月30日经上述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原告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二期手术费约需6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洪林垫付医疗费19021.10元。另查明,徐巧兰系失地农民,现居住在城镇社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以及三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鉴定人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林在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徐巧兰身体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云霞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已出庭对司法鉴定结论作了专业技术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故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及三期提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的起止时间点的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3.1规定,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司法鉴定的三期时间的起点按出后院计算。原告提供的铜陵县顺安环球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其它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已达60周岁,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务工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安邦安徽分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是否属理赔范围,未提供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安邦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城镇,其伤残等级等费用的计算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已经司法鉴定,可一并处理。对本案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28.10元(含洪林垫付的医疗费190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74天×30元/天=2220元、护理费104天×97.5元/天×1人=1014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17年×10%=3929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01.90元。该款由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支付给原告63180.80元(已扣除洪林垫付的医疗费19021.10元),支付给被告洪林19021.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3180.80元;支付给被告洪林垫付的医疗费1902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314元,由被告洪林、刘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