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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傅先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傅先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号******室。负责人:刘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先清,南京普迪五金机电城闽恒建材经营部业主。再审申请人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消防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消防苏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傅先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宁商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世纪消防公司和新世纪消防苏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汤井奎”不是申请人宝马城市4S旗舰店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申请人从未见过“汤井奎”,证人张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也证明不认识“汤井奎”。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汤井奎”是何人,仅以销货清单和送货单上有“汤井奎”的签字,就认定申请人购买了货物,没有事实依据。2、新世纪消防苏州分公司不存在欠条上加盖的宝马城市4S旗舰店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以欠条上加盖该项目部章认定汤井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当。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被申请人傅先清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宝马4S旗舰店”消防工程项目系由申请人新世纪消防苏州分公司承接,被申请人傅先清向该项目供应消防建材,并由汤井奎收取大部分货物。傅先清虽无证据证明汤井奎有新世纪消防苏州分公司明确授权,但本案部分货款是由新世纪消防苏州分公司原负责人车轩的弟弟车远鹏支付给傅先清,并无证据证明车远鹏支付该款系基于其他合同关系,车远鹏是代表新世纪消防苏州分公司向傅先清支付货款,构成了对汤井奎职务行为的认可。汤井奎收货行为是履行新世纪消防苏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新世纪消防苏州分公司负担。综上,新世纪消防公司和新世纪消防苏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消防工程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