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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国恒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恒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865号原告江苏国恒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国恒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I4年7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恒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国恒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国家批准的专业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2011年1月5日,原告与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以银行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的担保合作业务,原告存1000万元保证金在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作为担保业务的保证条件。2011年1月14日,被告与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铜村银保字(2011)第100011XXXXXXXX号,约定被告向锡州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今2012年1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8.134%,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铜村银保字(2011)第100011XXXXXXXX号,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与锡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在贷款到期日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代为清偿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3.5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给付代偿的贷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偿还了1.8万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7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苏国恒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铜山锡州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与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钢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本案的原告。3、《铜山锡州村镇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以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向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以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在上面盖有公章,原件在银行处),证明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30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5、2012年1月13日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的进账单一份、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300万元借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将300万元转到被告在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账户上,另还于2011年12月29日代被告还利息20500元、2012年1月21日代被告还利息15000元,合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3035500元。6、江苏银行现金交款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偿还给原告1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是17500元,合计30175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建筑钢材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34%,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担保人为原告江苏国恒投资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同日,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与原告江苏国恒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琼以及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江苏国恒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琼作为保证人为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向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借了300万元。2012年1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转账向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偿还贷款300万元,2012年1月21日,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江苏国恒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1月13日代为清偿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300万元整以及利息35500元,本息合计为30355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过江苏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1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500元,合计301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还款3035500元,证据充分,之后被告虽偿还18000元,但仍拖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17500元,合计3017500元。原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恒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500元,合计30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160元由被告江苏卓根景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芷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