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特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薛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薛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商特字第000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5号。负责人刘锦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薛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申请称:被申请人薛欢于2011年5月24日因购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小区42号住宅楼1001室房产向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2011年8月15日,被申请人薛欢与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订立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向被申请人薛欢发放贷款42万元,期限为20年。被申请人薛欢取得贷款后,未能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该笔贷款多次逾期,截止2014年12月23日,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389047.06元,利息12323.12元。被申请人薛欢未能清偿贷款债务,现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薛欢抵押给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小区42幢10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薛欢向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提出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之后,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与申请人薛欢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薛欢因购房向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31年8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被申请人薛欢以其购买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小区42幢1001室房屋为其在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申请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向被申请人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申请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申请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2011年8月12日,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与被申请人薛欢在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2万元。2011年8月15日,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向被申请人薛欢发放了42万元购房贷款,截止2015年1月3日,被申请人薛欢累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天数173天,尚欠借款本金389047.06元,结欠利息13195.4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城北支行与被申请人薛欢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本息偿还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申请人可以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现被申请人薛欢逾期还款时间超过了90天,其应向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与被申请人薛欢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被申请人薛欢以自有财产为其在申请人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被申请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登记在被申请人薛欢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42号住宅楼1001室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对于第一款变价后所得价款,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限额4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