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巴士站等车时,趁上车拥挤之际,扒窃到被害人盘某某背包中的一台白色三星牌S4i95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当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巴士站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盘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