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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号码为1363119****)联系后,携带毒品到中山市沙溪镇岗背村来安宾馆大门旁边的空地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高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9克);从陈某某处缴获上述毒资人民币2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通话清单,证人高某、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黎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