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高唐县日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杨善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高唐县日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杨善家,宋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室。代表人:陈雁鸣。委托代理人:章立欢。被告:高唐县日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家。被告:杨善家。被告:宋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高唐县日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旭公司)、杨善家、宋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日旭公司、杨善家、宋蕾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章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旭公司、杨善家、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平安银行北仑支行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日旭公司向原告贷款155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并将购买的设备抵押给原告,被告杨善家、宋蕾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放贷,被告日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善家、宋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日旭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4782.53元;2.被告日旭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2641.8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日旭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罚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为1320.9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日旭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900元;5.被告杨善家、宋蕾对上述1、2、3、4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如被告日旭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第1、2、3、4项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日旭公司所有的注塑机em80-svp22台、em120-svp24台、em150-svp22台、em220-svp22台、em260-svp22台、em120-svp2(pvc专用)1台、em150-svp2(pvc专用)1台、em220-svp2(pvc专用)1台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注塑机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承诺》、《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贷专户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变更登记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日旭公司、杨善家、宋蕾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日旭公司、杨善家、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更名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日旭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日旭公司向原告贷款155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贷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日旭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被告日旭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日旭公司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日旭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日旭公司以其所有的注塑机em80-svp22台、em120-svp24台、em150-svp22台、em220-svp22台、em260-svp22台、em120-svp2(pvc专用)1台、em150-svp2(pvc专用)1台、em220-svp2(pvc专用)1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动产抵押为独立的抵押,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或被代替。同日,原告与被告日旭公司在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善家、宋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善家、宋蕾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杨善家、宋蕾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日旭公司发放贷款1550000元,起息日为2012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38%。但自2014年5月21日起,被告日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782.53元,利息2641.80元,罚息1320.9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0900元。2014年8月18日,该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9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旭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杨善家、宋蕾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及各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日旭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本息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日旭公司还本付息并对其抵押的动产行使抵押权,以及要求被告杨善家、宋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日旭公司、杨善家、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日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214782.53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高唐县日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900元;三、若被告高唐县日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高唐县日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塑机em80-svp22台、em120-svp24台、em150-svp22台、em220-svp22台、em260-svp22台、em120-svp2(pvc专用)1台、em150-svp2(pvc专用)1台、em220-svp2(pvc专用)1台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注塑机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善家、宋蕾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高唐县日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45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765元,由被告高唐县日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杨善家、宋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琼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