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州某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州某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州某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栖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秋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轩,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州某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兆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萍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债权人张婉芬借款,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欠款3682000元,某某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并未还清借款。由于原债权人欠原告4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经协商签订了到期债权转让协议,张婉芬将到期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682000元;2、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4月23日向张婉芬借款300万元,借款后陆续还款452000元。其于2014年1月至8月向张婉芬支付了704000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其认可实际借款应为229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2日张婉芬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6月12日某某公司出具的指定付款通知书一份;3、2014年6月12日的招商银行转帐电子回单二份及网银转账回单一份;4、2014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5、2014年11月9日的到期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2014年11月9日的到期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7、陆秋枚借款明细一份;8、2014年11月27日张婉芬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某某公司对借款合同、指定付款通知书、到期债权转让协议、到期债权转让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承诺书、借款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还款承诺书系原告制作,要求被告盖章确认,如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金额为3682000元,多出来的682000元为高额利息,与事实不符;借款明细从来没有看到过。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若干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14日付款84000元、2月14日付款84000元、3月14日付款84000元、4月25日付款54000元、5月6日付款54000元、5月20日付款54000元、5月29日付款54000元、6月10日付款54000元、6月23日付款54000元、8月6日付款108000元、8月28日付款20000元,共计向张婉芬付款704000元;2、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常州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300万元,常州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张婉芬,用以证明其已归还了本案诉请的30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张婉芬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乙方应按5.4%支付月利息,逾期仍按5.4%支付月利息。同日某某公司向张婉芬出具《指定付款通知书》,指定张婉芬将借款300万元直接支付至朱玲帐户,账号:6222081105000784499。同日,张婉芬按指定帐户、帐号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共计欠张婉芬人民币3682000元,现承诺于2014年11月9日前偿还借款。2014年11月9日张婉芬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到期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载明: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甲方共计欠乙方人民币400万元整,由于甲方资金短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到期应收债权3682000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收取,该应收款系某某公司欠甲方张婉芬的个人借款(详见还款承诺书);二、甲方欠乙方的剩余借款,待乙方实际收到某某公司的欠款后,按实补偿剩余的欠款;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所有借据一律废止。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受让债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张婉芬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载明:本人张婉芬出借给某某公司款项仅此壹笔(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借款凭证已递交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在笔录中表示:我方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张婉芬转让给我方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的本金及利息,但是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我作为债权受让人,考虑后决定本案中仅主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部分我方不再主张,今后由借款人张婉芬即本案债权转让人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张婉芬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债权,张婉芬有权将该债权转让原告。张婉芬与原告签订的《到期债权转让协议》中不违反法律法规部分对某某公司具有拘束力。关于债权转让金额的认定。张婉芬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张婉芬按某某公司的指定将借款支付至指定帐户,完成了出借义务,本院对借款本金300万元予以认定。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债权转让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支持。某某公司所举支付给张婉芬款项的证据中,仅有2014年6月23日付款54000元、8月6日付款108000元、8月28日付款20000元在2014年6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该付款总金额182000元未超过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先息后本的商业习惯,即使存在某某公司支付张婉芬款项的情形,亦为某某公司归还的利息,因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仅主张借款本金300万元,故对利息部分本案不予涉理。某某公司辩称其已归还了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结欠张婉芬300万元借款本金,张婉芬将该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某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债权转让款3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56元,减半收取18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28元,被告常州某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兆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