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执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福先与袁俭俭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董福先;袁俭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307号申请执行人董福先。委托代理人杨铮,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俭俭。董福先与袁俭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吴木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袁俭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福先人民币515977元;案件受理费8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570元,由袁俭俭负担。董福先以袁俭俭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25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765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袁俭俭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已由本院其他案件查封,该车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袁俭俭对案外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1000000元左右劳务费尚未领取。经核实,该公司声称不欠袁俭俭任何费用。此外,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亦不清楚被执行人下落,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董福先对被执行人袁俭俭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因不知下落而无法处置变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邵兮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