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颍上县南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汽车南站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因观察不明,与马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马某丙当场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得到被害人马某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的到来,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马某丙近亲属的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晓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