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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同安区西柯镇西柯村厦门中嵩驾校练车时,看见林某乙放在教练车后座上的单肩包内掉出一部苹果牌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3元),遂先将该手机藏匿在车上,后趁人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2014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同安西池小区一手机维修点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后,林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现该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该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调查,该局提出审前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3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审前调查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昌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