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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毅与杨建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杨建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964号原告王毅,农民。被告杨建兵,1971年9月22日盛,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09021970********。委托代理人,赵萌,系公司职员。原告王毅与被告杨建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4年9月1日14时15分,被告杨建兵驾驶冀J×××××号货车沿武垣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北国风理发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建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肃宁县人民医院医治,产生大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992.57元,要求被告给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杨建兵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兵按比例赔偿。被告杨建兵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并非该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杨建兵驾驶冀J×××××号货车沿武垣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北国风理发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建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毅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损失2786.57元,提交王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收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2、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误工费3900元,住院8天,原告在肃宁县兴发车业上班,日工资100元/天,误工期39天(住院8天+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提交6、7、8月份工资条三张、劳动用工合同一份;4、护理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人员是我妻子,在家给人做毛巾,每天收入50元;5、市内出租交通费486元,因为住院、出院及为交通事故来往的交通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137元,因为当时没有索要交通费票据,只有目前这些票据;6、营养费1170元,每天30元计算,39天计11710元;7、车损800元;8、诉讼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数应为2318.13元,该费用扣除了原告提供的7元的病历取证费及2.83元的床单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具该证明的医师,并非其病案中记载的任何一位主治和住院医师,两位不知原告病情的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其建议休息的一个月时间,根据其伤情与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所评定的误工期限相差甚远,该诊断证明没有任何的诊断效力,建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8天;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该劳动合同并非在劳动部门备案的,而且也未提供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更未出具其事发后,该公司出具扣发其工资的减收证明,根据中院的指导意见,其不属于拥有固定收入的人群,假设其属于,其也没有证明在��故发生后,原告减少的收入,因此,对于其误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计算;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事发地,还有医院所在地及原告提交的票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8天时间,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而且也未提供车辆的损失证据,更未提供原告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因此其主张的车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残疾,而且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需要营养,该部分也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我工作的兴发车业,因为我们是按日发工资,我一个月没去上班,公司不会给我开减少工资的证明;开诊断证明的时候,主治医生就在旁边,但是因为比较忙,主治医生让另外一个医生代写的;出租车费用,是来往事故组和医院的费用,实际上花费486元,但是忘记索要票据;事故后,腿部受伤,一直无力,需要加强营养;事故后,将车辆放在停车场,取出时需要一定费用并修理;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786.57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经计算金额共计2327.96元,原告系计算有误,其中病历取证费7元及2.83元的床单费用是原告因此事故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327.9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未有交纳有关劳动��工资交税凭证或工资底帐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标准可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38天,误工费计142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原告护理费亦可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8天,护理费为299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86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13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3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能证实原告伤情需特殊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584.96元。被告杨建兵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杨建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27.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84.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毅负担20元,被告杨建兵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