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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增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周增军。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构地址:邯郸市新兴大街231号。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增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军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增军诉称,原告周增军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主、挂车分别挂靠在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和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7月13日4时10分许,杜永彬驾驶冀D×××××冀D×××××挂货车行驶至山东省泰安市老泰肥路耿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停驶的袁伟驾驶的鲁J×××××/鲁J×××××挂货车相撞,造成杜永彬受伤及其车辆乘坐人李增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杜永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3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伟承担次要责任,李增丰无责任。2、冀D×××××冀D×××××挂货车行驶证、杜永彬驾驶证,用以证明冀D×××××冀D×××××挂货车和杜永彬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3、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和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冀D×××××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4、冀D×××××号货车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19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冀D×××××号货车的损失为130090元。6、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600元。7、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7张,计款25920元。8、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1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数额过高,且计算方式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吊装费重复支付,数额过高,其中停车费3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周增军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主、挂车分别挂靠在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和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198000元,保险期限为29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冀D×××××挂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2014年7月13日4时10分许,杜永彬驾驶冀D×××××冀D×××××挂货车行驶至山东省泰安市老泰肥路耿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停驶的袁伟驾驶的鲁J×××××/鲁J×××××挂货车相撞,造成杜永彬受伤及其车辆乘坐人李增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冀D×××××号车辆吊装、拖车费25600元和停车费320元。经本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冀D×××××号货车的损失为1300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30090元;2、吊装、拖车费酌情确定为15000元,剩余部分因冀D×××××挂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5600元,以上共计15069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和交通费,但该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未提交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合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增军各项损失150690元;二、驳回原告周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1784.5元,由原告承担154.5元,被告承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