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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陈永威、周君、郑万格、方小林、周社新、张银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陈永威,周君,郑万格,方小林,周社新,张银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1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负责人姚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永威。被执行人周君。被执行人郑万格。被执行人方小林。被执行人周社新。被执行人张银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执行人陈永威、周君、郑万格、方小林、周社新、张银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陈永威、周君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1911217.63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25529.5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执行人陈永威、周君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48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郑万格与方小林对被执行人陈永威、周君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郑万格、方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陈永威、周君追偿。四、被执行人周社新与张银娥对被执行人陈永威、周君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周社新、张银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陈永威、周君追偿。五、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永威、周君所抵押的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7幢×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228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876元,由被执行人陈永威、周君负担,被执行人郑万格、方小林、周社新、张银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陈永威、周君所抵押的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7幢×室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该房屋经过公开拍卖,由案外人祁强出价117.50万元竞得,扣除装修折价款9658元、评估费10570元、执行费22530元,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受偿1132242元。此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周君名下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0幢×室房屋正在本院处置过程中,被执行人周社新名下有苏E×××××汽车1辆,但该车目前查找不着,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到位本金1132242元,未执行到位880716.1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钧审 判 员  王宇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陶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