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李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李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晓党。被告周某乙。被告李某。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被告周某戊。被告周某己。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李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晓党,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李某、周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乙、李某系夫妻关系,生育3个儿子和2个女儿,即原告和第三、四、五、六被告。2012年周某乙、李某以原告身份起诉五个子女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2000元生活费并要求五子女共同承担医药费20000元。广陵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周某乙、李某每月从村里各领取195元,合计390元,两人主张每月1500元生活费属正常生活所需,与2012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基本相当,故法院判决五子女每月月底前给付周某乙、李某322元(含周某乙平时的医药费和两人共同的生活费)。2014年国庆节左右,原告得知被告周某乙、李某已在今年参加扬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周某乙每月享受保险待遇1116.4元,李某每月享受保险待遇1086元。按照目前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两人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已超出。原告无固定的收入来源,身体不好,家中还有孩子需要抚养,无力承担高额的赡养费,且被告周某乙、李某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生活水准远远高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根据现状,将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周某乙、李某的322元(含周某乙平时的医药费和两人共同的生活费)降低到合理数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降低到合理数额为每月20元左右。被告周某丁辩称,1、周某丙的丈夫徐学武上班途中跌伤,目前在家治病,无经济收入;2、周某戊的丈夫戴宏生因上班回家时被车辆撞伤,现住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3、现在周某乙、李某参加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周某甲要求姐弟五个一起缴保险金,由于周某丙、周某戊没有缴纳能力,周某甲不肯缴,保险金是周某丁缴纳的;4、周某甲的家庭生活状况不是像他自己说的那样;5、做子女的希望老人安度晚年。被告周某丙辩称,周某甲在大洋船厂上班,夏晓党在高露洁上班,周某甲、夏晓党说父母拿的钱比他们多,但原告没有交父母的保险钱。被告周某戊辩称,父母的钱不够用。被告周某乙、李某、周某己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扬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费票据、收条2张、收据2张、农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缴纳赡养费;2、湾头镇联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湾头镇联合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证明,证明被告周某乙、李某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及缴纳保险金曾发生纠纷;3、夏晓党体检评估结果告知书2张、诊断报告书。被告周某丁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看不懂,证据是假的,体检评估告知书及诊断报告书是2月份的,过时了。所有证据都没有用。被告周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没有用。被告周某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假的。被告周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徐学武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其丈夫徐学武在工地上班跌倒,医疗费花了8万元。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丙提交证据质证如下:不需要看,无意义。被告周某丁、周某戊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某乙、李某、周某己未到庭,未举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被告周某乙、李某养老保险发放信息材料,被告周某乙、李某参加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周某乙现每月领取1116.4元,李某每月领取1086元。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戊对上述调取的社会保险信息材料无异议。经被告周某丁申请,本院前往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晓党的工作地调取了工资信息,原告周某甲经扬州四方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全年实发工资33619.08元(已扣除五险一金),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晓党在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应发工资2890.92元(包含五险一金)。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戊对上述调取的工资信息材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乙、李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己。原告代理人夏晓党与原告周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乙、李某曾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要求五子女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主要内容为:五子女每月底前给付周某乙、李某322元(含周某乙平时的医药费和两原告共同的生活费)。该判决第3页另查明周某乙、李某每月从村里各领取195元,合计390元,且周某乙出院后每月因病需医药费用约500元。该判决第3页本院认为部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上述判决已生效,后周某乙、李某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从2014年8月开始发放保险金,周某乙每月发放1116.4元,李某每月发放1086元,合计2202.4元。关于周某乙、李某是否继续从村里领取共计390元,原告周某甲庭审陈述村里的钱估计不领了,具体不清楚。被告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戊均陈述从2014年7月份开始就不领了。另查明,原告周某甲经扬州四方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全年实发工资33619.08元(已扣除五险一金),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晓党在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应发工资2890.92元(包含五险一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因被告周某乙、李某现每月领取保险收入而应降低本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每月赡养费金额322元?本院认为,赡养费的金额应结合老人实际需要、子女现有赡养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对原告要求降低到每月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分析如下:第一、因本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年,但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呈上升趋势;第二、被告周某乙生于1938年6月5日,已年满76周岁,被告李某生于1940年3月10日,已年满74周岁,现两被告居住在湾头镇联合村何庄组52号,参加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但是因土地被征收,两被告已属于失地农民,且被告周某乙因生病,每月需要一定的医药费;第三、原告及代理人现有较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赡养能力的下降。被告周某乙、李某、周某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