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永生与陈黄波、王顺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362号原告:邵永生。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被告:陈黄波。被告:王顺菊。被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黄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城、吕明华。被告: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原告邵永生为与被告陈黄波、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海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被告陈黄波、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为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生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陈黄波及各担保人与原告就此前陈黄波拖欠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陈黄波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2%,同时约定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借款由被告王顺菊、华宏公司、东昱公司及被告陈黄波所有的浙g×××××奔驰轿车提供担保。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黄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185600元);2.对被告陈黄波所有的浙g×××××奔驰轿车优先受偿;3.被告王顺菊、华宏公司、东昱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各1份,以证明经结算,被告陈黄波于2014年6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2320000元,约定借期、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借款人承担支付催讨费用,及由被告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2.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借款时,被告陈黄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顺菊是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陈黄波、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黄波从上年结转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本金不是2320000元,其中的320000元是惩罚性利息的约定,被告若能在四个月内归还2000000元及利息,则320000元不必支付,否则按2320000元的主债追讨;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口头约定的实际是4分利,被告也按月利4分支付至2014年9月19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2014年8月15日支付利息150000元中的80000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利息30000元,除按法律规定的应付利息外,余款应在本金200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陈黄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21份,以证明被告陈黄波于2013年7月30日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情况;2.录音光盘和书面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告共出借给被告二笔各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黄波、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黄波向原告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发生的借款为2000000元,而不是23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黄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32万元是否属借款本金,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评述。证据2,被告陈黄波、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陈黄波出具借条时已不是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陈黄波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重新出具借条前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2014年8月15日、9月19日收到15万元、3万元,愿据实抵扣。证据2,原告认为是以为陈黄波要归还借款而被陈黄波所骗。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黄波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陈黄波账户。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陈黄波对此前陈黄波拖欠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陈黄波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被告陈黄波向原告借款23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贰分,利息支付为每月30日,同时约定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该借款由被告王顺菊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陈黄波书写“我以上借款以我的画水镇竹溪工业区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及东昱服饰的22亩土地及所有的在建房屋及浙g×××××奔驰轿车一辆,作此借款的担保”,并在上述内容上加盖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印章,同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陈黄波在借条左下角注明“以上借款由上年结转”。被告陈黄波未将轿车交付原告,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陈黄波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9月19日通过被告王顺菊账户汇给原告款项150000元(含另一笔借款利息)、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邵永生与被告陈黄波、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有四被告出具借条和原告提供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为证,被告陈黄波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陈黄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条中的另320000元,被告陈黄波、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辩称系惩罚性利息的约定,不是上年结转的本金,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数额。原告称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同时明确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并解释录音系被陈黄波骗取。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黄波、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的辩解,结合在双方结算前陈黄波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提供的录音内容,陈黄波辩称本案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与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能对应,且得到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佐证,其抗辩具有合理性,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交付的是原借款2000000元。对被告方归还的11万元款项应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5日归还的150000元中的80000元,在扣除利息数额后,余款充抵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的利息为57244.44元,扣除该利息后,余款22755.56元用于充抵本金,尚欠本金1977244.44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产生的利息为41829.7元,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后,尚余利息11829.7元。故被告关于该部分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黄波支付违约金及以其所有的浙g×××××奔驰轿车优先受偿,由被告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陈黄波未交付车辆,双方也未进行抵押登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黄波、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不再主张2014年6月30日前已付利息的权利,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黄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永生借款本金1977244.4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19日止尚欠利息为11829.7元,此后的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邵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4元,减半收取13422元,由原告邵永生负担2071元,被告陈黄波负担11351元,被告王顺菊、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昱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