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金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龙,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9年1月2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金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周金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金龙在邵东县范家山镇新田村,盗窃岳某甲家母鸡一只,重4.5斤,价值81元。2014年9月初,被告人周金龙在邵东县范家山镇龙虎坝村,盗窃何某某家母鸡一只,重5斤,价值90元。2014年9月初,被告人周金龙在邵东县范家山镇兴隆村,盗窃胡某某家母鸡二只,重9斤,价值162元。2014年9月初,被告人周金龙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长木村,盗窃岳某丙家母鸡一只,重4斤,价值72元。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金龙在邵东县范家山镇龙虎坝村,盗窃陈某某家母鸡一只,公鸡一只,共重10斤,价值180元。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金龙在邵东县范家山镇新田村,盗窃李某某家母鸡一只,重5斤,价值90元。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周金龙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高崇山社区1组,盗窃张某某家母鸡二只,重8.5斤,价值153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周金龙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兴隆村10组,盗窃彭某某家母鸡三只,公鸡二只,共重20斤,价值344元。2014年9月底,被告人周金龙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东郊渔场,盗窃姜某甲家母鸡一只,重4.5斤,价值81元。2014年9月底,被告人周金龙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谢姜村,盗窃谢某某家母鸡一只,重4斤,价值72元。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周金龙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东郊渔场,盗窃曾银初家母鸡二只,重9斤,价值162元。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周金龙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东郊渔场四分场,盗窃岳某乙家黑色母鸡一只,重4斤,价值72元。2014年10月2日左右,被告人周金龙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东郊渔场,盗窃罗某某家母鸡一只,重4.3斤,价值77元。2014年10月3日左右,被告人周金龙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短陂桥村8组,盗窃付某某家母鸡一只,重4斤,价值72元。2014年10月4日左右,被告人周金龙在邵东县范家山镇龙潭村,盗窃唐某某家母鸡二只,重8斤,价值144元。2014年10月4日左右,被告人周金龙在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浏阳村,盗窃姜某乙家母鸡二只,重8.2斤,价值148元。2014年10月7日、10月8日,被告人周金龙在邵东县牛马司镇鸭婆田村,盗窃姚某某家母鸡一只,重4斤,价值72元。盗窃王某某家母鸡四只,重17斤,价值3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罗某某、付某某、姚某某、岳某乙、姜某甲、姜某乙、何某某、胡某某、岳某丙、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金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金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