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大桥、张培红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大桥,张培红,冯嘉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869号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良。委托代理人乐金菲。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被告冯大桥。被告张培红。被告冯嘉冕。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物业”)与被告冯大桥、张培红、冯嘉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信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乐金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大桥、张培红、冯嘉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信物业诉称,被告系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45.20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25元/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8月共欠物业管理费9,808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9,808元及滞纳金1,368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8月份,现物业服务费主张至2013年1月,故相应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7,662.50元及滞纳金1,368元。被告冯大桥、张培红、冯嘉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约“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汇金公寓业主委员会(签约“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333弄汇金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小高层1.25元/月/平方米(其中1层1元/月/平方米、2层1.10元/月/平方米)、别墅0.9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1.50元/月/平方米;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冯大桥、张培红、冯嘉冕系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245.20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收费账单、汇金公寓物业服务托管协议书、物业服务合同、小区张贴告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则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物业管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桥、张培红、冯嘉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66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陈勇芬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