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异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兆林等与王奕衡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希诺,樊小辉,王奕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异字第01689号案外人孙兆林,男。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辽宁省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鲁希诺,男。申请执行人樊小辉(曾用名樊小晖),男。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北京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奕衡,男。本院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04)一中民终字第799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鲁希诺、樊小辉申请执行王奕衡其它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兆林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兆林述称,”2007年9月29日,我与王奕衡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我支付190万元,购买王奕衡所有的位于ⅩⅩ市ⅩⅩ区的ⅩⅩⅩⅩ花园ⅩⅩ-Ⅹ号(ⅩⅩ区Ⅹ型ⅩⅩ号楼)房屋。从2008年4月装修入住至今,我与家人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从未间断,房屋的物业及水电等各种费用,均由我一家承担。因双方各自主管的事务繁忙,并需要长时间在外地工作,我有很长一段时间找不到王奕衡,几次约定共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都没有办成。2008年8月中旬,我与王奕衡正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法院将上述房屋查封。直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我才知晓相关情况。我要求贵院立即裁定中止执行此案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是:一、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我就与被执行人王奕衡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虽然尚未办理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已支付了购买上述房产的全部价款,是该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三、根据实际占有使用优先原则,我对上述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不仅支付全部价款,还支付了各种相关费用,基于实际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四、我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上述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自身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应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鲁希诺、樊小辉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王奕衡,法院不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是:一、案外人孙兆林与被执行人王奕衡的房屋交易行为过于简单,有违常理。孙兆林在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以及王奕衡以现金方式接受190万元房款的行为均不符合房屋交易惯例。二、王奕衡接受190万元现金房款的事实缺乏其他辅助性证据。房屋买卖中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的情况很罕见,且交易双方都不能提供交接单或转账凭条等辅助证据。三、房屋交易的真实性存疑。王奕衡在房屋买卖协议和房款收据上的签字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名笔迹严重不一致,须经权威部门作出专业鉴定。因此,我们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不真实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王奕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鲁希诺、樊小晖诉王奕衡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79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宣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奕衡给付鲁希诺、樊小晖一百二十三万九千七百零四元六角九分;三、驳回鲁希诺、樊小晖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奕衡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鲁希诺、樊小辉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年8月19日,本院对王奕衡名下位于ⅩⅩ省ⅩⅩ市ⅩⅩ区ⅩⅩ花园ⅩⅩ区ⅩⅩ号楼Ⅹ型ⅩⅩ-Ⅹ号房产(房产证号:Ⅹ房权证字第ⅩⅩⅩⅩⅩⅩ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二年。后经本院多次续封,该房屋至今处于查封状态。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孙兆林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奕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显示”2007年9月29日,王奕衡与孙兆林就王奕衡出售ⅩⅩ花园ⅩⅩ-Ⅹ号(ⅩⅩ区Ⅹ型ⅩⅩ号楼)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王奕衡)以售价一百九十万元将ⅩⅩ花园ⅩⅩ-Ⅹ号(面积为391.63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孙兆林)。付款方式:在签订协议时以现金方式于2007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2、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3、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若一方违约,则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ⅩⅩ花园ⅩⅩ-Ⅹ号总房款20%。4、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其补充协议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孙兆林表示其于2007年12月17日将购房款19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予王奕衡,从2008年4月装修入住至今,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8年8月中旬,在与被执行人王奕衡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法院将上述房屋查封。以上事实有孙兆林与王奕衡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王奕衡接受房款收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书编号为Ⅹ房权证Ⅹ字第ⅩⅩⅩⅩⅩⅩ号)、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在签署前述买卖合同协议并支付全部价款后,应当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然而异议人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中都未能办理,对此存在过错,执行实施机构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兆林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艳茹审 判 员 陈耆贵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