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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上海红华物流有限公司、陈平华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上海红华物流有限公司,陈平华,陈彩红,陈晓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210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顾贤斌,行长。被执行人上海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平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平华,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陈彩红,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陈晓俊,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红华公司)、陈平华、陈彩红、陈晓俊(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49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平华、陈彩红、陈晓俊三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因房屋变现需一段时间,且四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341,969.09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倪圣明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